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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_学生参加体育锻炼

tamoadmin 2024-08-14 人已围观

简介1.《义务教育法》的每条条例是什么?2.我读高二,但还未成年 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从单杠上摔落 头部受伤 学校有没有责任 需不需要赔偿 ...3.中学生体育课意外伤害如何赔偿4.中学生的权利与义务1、学校保护是指有关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依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实施的专门保护。学校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方面。2、学校保护的基本内容有:1)学校

1.《义务教育法》的每条条例是什么?

2.我读高二,但还未成年 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从单杠上摔落 头部受伤 学校有没有责任 需不需要赔偿 ...

3.中学生体育课意外伤害如何赔偿

4.中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受什么法保护_学生参加体育锻炼

1、学校保护是指有关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依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实施的专门保护。学校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方面。

2、学校保护的基本内容有:

1)学校基本设施安全保护,杜绝安全隐患;

学校的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如果发现有危险,要立即修复,消除隐患。比如有些教室年久失修,墙壁上出现裂缝,就有可能发生意外。学校老师知道后,不及时维修,还让学生在里面上课,那么,一旦教室倒塌,造成学生伤亡,就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课外活动或社会实践活动中防止意外保护

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看**或者参加集会、进行社会实践等活动时,必须做好组织工作。活动前老师要讲明注意事项,并且做好应急准备,活动中,老师不能离开学生,要自始至终照看好学生,防止发生意外。

3)做好身体健康和卫生防御保护

学校要保证教室和各种教学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比如教室的光线不能太暗,桌椅的高度要合适,黑板离学生不能太近。

学校还要提供符合规定的卫生设备,并且要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各种常见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比如经常为学生检查视力,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组织学生打预防针或吃预防药,以保证学生身体健康。

4)保证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中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让未成年人德智体全面发展,是各类学校工作的方向,也是每个受教育者的努力目标。

5)保护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格尊严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树立尊重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人格尊严的法制观念,师生之间应当建立民主、平等、亲密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法》把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规定为教职员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律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扩展资料

1、学校保护是指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保护。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既有责任使在校学生接受良好的教育,又要保护学生在学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止意外的发生。学校一定要时时刻刻注意安全工作。

2、幼儿教育保护是未成年人学校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幼儿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幼儿园是实施保育、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属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幼儿教育保护工作,列入未成年人学校保护的范围。

百度百科-学校保护

《义务教育法》的每条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酗酒、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日、休息日及寒暑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秽、、暴力、邪教、迷信、、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秽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兑付**奖金。烟、酒和**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件。

我读高二,但还未成年 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不慎从单杠上摔落 头部受伤 学校有没有责任 需不需要赔偿 ...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教育制止未成年人擅自夜不归宿行为 未满16周岁未经许可22时后不得外出 保障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厅 任何个人和社会组织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本市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未成年人依法享受的权利,不因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民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病残等而有任何差别。 第五条: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意见应当给予重视;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智力成熟程度,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 第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会机构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具体事务,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第七条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第二章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九条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第三章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十五条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担任监护人: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卖*等行为。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工作者,担任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员或者法制校长。 第二十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学校和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学校应当逐步配备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第二十四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规劝其返校受课。 学校办理学生转学、复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学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学校不得以停课、劝退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二十五条对扰乱学校秩序的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配合,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支持、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及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七条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学校不得强行要求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不宜留在原校学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家长应当支持,不得阻拦。 工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对接近就业年龄的学生,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第四章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三十七条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四条学校、家庭、图书馆以及其他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让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接触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营业性舞厅、歌厅等场所,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其进入。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四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工作需要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不得在互联网上收集、使用、公布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第五章特殊保护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未成年人。第五十三条对有特殊天赋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者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拐卖未成年人或者诱骗、胁迫、组织、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分别组成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理。 人民法院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机关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第六十六条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应当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及时取救助措施,减轻未成年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伤害。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安置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八)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九)其他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剥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或者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言行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教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招用未成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版、发行、复制或者以出售、出租等形式传播*秽、暴力、邪教、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营业性舞厅、歌厅等场所,不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学生体育课意外伤害如何赔偿

未成年人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有责任,应当赔偿。详见在校学生伤害案件的司法解释。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本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义务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2.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包括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形态有两种:第一种是替代责任,主要概括在本条第一款中;第二种是补充责任,规定在本条第二款中。其中第二种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

释义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有多种界定。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二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可以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着手进行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学生”的外延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但是一致的意见是不包括电视、函授、网校等学校。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我们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大多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第三,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我们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对于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就是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性质,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

第一,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

最后,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及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关于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侵权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着重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该要件限定了几个要素:第一,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第三,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第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第一,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第二,学校对在校学生,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第三,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是指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当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惟一原因时,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真判断,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2.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希腊和日本等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用该种立法例。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上述构成要件着手,借助该条规定,可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依据如下:

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就是过错推定责任。

第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院治疗的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那么,应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呢?我们认为,认定学校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就学校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该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是指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学校只是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学校及老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上值得注意,如: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四)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学校责任,就是补充的补偿责任,该条规定有利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加强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学校第一,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在第三人侵权致害未成年人的事故中所称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如果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时,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有过错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请求赔偿的,被请求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当认为是一定份额,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的应当是负担直接责任的第三人所不能承担的部分。当然了,在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完毕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司法解释中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作此时的份额理解,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相应的份额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如:2002年10月6日,某中学学生鲁某在上体育课当中,被一同玩耍的同学推倒在学校操场正在施工的管道沟内致伤,导致左臂多发性骨折。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鲁某家长遂将某生和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操场是供学生活动的场所,应该属于教育教学设施。学校在施工当中应当取保护性措施、设置保护性设施,以防学生受到伤害。而该校对已挖成的坑道未做充分的防护设施,因此对于鲁某的伤害,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处理原则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赔偿主体,是学校。确定了学校承担责任之后,学校应当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学校未尽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使学生造成他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以及未成年学生造成他身伤害的赔偿,还有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的补充赔偿。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最主要的针对对象是未成年学生。只有未成年学生对自己的安全或者行为缺乏识别能力,或者没有识别能力,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学校因为重大过失,造成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确定的原则是:首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过失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这种赔偿责任应当有所限制,学校有较大的过失者,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已经成年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重大过失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属于学生及其学生法定代理人(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的责任,由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学生由于自己的过错,或者属于学生法定代理人监护不周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有过错的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与学校无关。已经成年的学生因为自己的过失,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的,由其生活费供养者支付。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学校。

第四,属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对于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其他人也有责任的,应当分担赔偿责任。对一个损害的发生,有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根据各个责任人的不同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学校、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都有责任的,应当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够成共同侵权责任的,按份承担责任。

第六,学校在为学生伤害事故投保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尚有不足部分,不足部分应当由学校承担补充的责任。

中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近年来,国内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成为热点问题之一,我就如何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障体系以及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研究进行研究。

  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点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属于一般人身伤害的范畴,但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个特殊类型。

 中学体育课安全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受伤的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

  二、中学体育课意外伤害产生的原因

 (一)学生因素

 学生是体育课的活动主体,是体育课的授课对象。在中学体育课教学中,有些事故是受伤害者自己所造成的。因为体育课不同于一般的文化课,体育课的参与对学生的身体素质有着一定的要求。有些学生由于身体素质差或有生理缺陷而未通知教师,参加超过自身负荷的体育教学活动而引起的;中学生处于叛逆期,个性突出,渴望展现自己,在体育课上由于自身因没有遵循运动技能规律或遵守组织纪律,不听从教师的指挥,擅自行动或和同学打闹等而造成的体育意外伤害也数不胜数。因此,中学体育课要加强对学生的运动安全、组织纪律性的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二)教师因素

 在所有的学校课程中,体育课无疑是危险系数最高的一门必修课程。体育教师作为体育教学课的教授者和组织者,在上课、训练期间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教师在学校体育教学中是发挥着主导作用的角色,对学生的学习行为是起着指点跟引导的作用的。但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有的教师违反教学规律,不按教学步骤教学;有的教师缺乏责任心,上课以放羊式教育为主,学生的活动范围扩大,不易控制,造成了不必要的安全伤害事故;还有的教师自身道德素养低,在教学中体罚、谩骂学生,导致学生产生叛逆心理。这些都是由于教师的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教师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学校因素

 近年来,随着学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 参加体育课内外活动和锻炼的学生人数越来越多。同时,社会的飞速发展和学校体育改革的不断完善使体育选项课日渐增多,学校体育教学活动日趋丰富,而体育教学经费投入却相对不足,导致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缺乏、器械陈旧,难以满足教学的需求。

 (四)由于意外和外界的特殊侵权行为而造成

 意外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不可预见的伤害。体育活动本身具有对抗性和竞争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伤害事故,客观上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而造成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另外,在体育教学中,由于其活动的环境是半开放式的,因此外界因素都有可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三、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主要有学校责任、学生与监护人的责任、第三方责任。在责任方式上,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对于作为和不作为地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对学校,在责任关系上涉及更多的是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一)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依据的法律法规

 主要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特殊情况除外。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未成年人履行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义务。但其中也有例外的情况。另外,我国《民法通则》也未把学校列入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从现实看,它为处理学生安全事故作了一个统一规定,有其积极意义。

 (三)责任认定的原则及责任认定

 1.责任认定的原则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及其他学校伤害事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侵犯社会公共财产、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行为,都是社会主义法律所不允许的,在刑法上可能构成犯罪,在民法上则构成侵权行为。所谓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归责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也称为平衡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学校体育事故的责任认定

 中学学生体育课意外伤害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占的比例较大,这是由体育活动本身的活动性、对抗性、冒险性等特点决定的,具有不可避免性。根据《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把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分为以下三种:

 直接责任:由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应该承担直接责任。由于体育教师未按教学要求和规定,用不正当的教学行为造成学生的意外伤害,教师应该承担直接责任。在体育教学中,由于学校设备场地问题而造成的意外伤害,或学校在知情情况下,并未予以必要的注意时发生意外伤害,由学校承担直接责任。 间接责任:间接责任事故一般发生在学生之间或者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因素等。但是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有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学校可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责任:主要是针对学校而言,在发生体育意外伤害事故时,学校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且行为得当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例如:学生特殊疾病复发,学校老师事先并未得到家长和学生的通知的;体育活动中不能预见,不能克服或不可避免的;学校及老师组织教学合理,教学方法完全正确时学生发生自伤行为的等。

  四、中学体育课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障措施

 中学生体育课伤害事故的有效防范,是中学体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育教学改革和发展的基本要求。建立规范的中学生体育课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关系重大,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中学体育意外事故处理程序和法律法规,是依法治校、依法执教的必然要求。

 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世界上各个国家通存的现象。据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因考虑到体育课各项目的危险性和当前中学生较差的身体素质状况而放弃了很多有益的教学手段。正因为如此,所以体育课也就很难达到其预期的效果,学生体质下降问题也就很难通过学校体育课程来实现改善。因此就形成了一个隐性的恶性循环圈。所以作为体育工作者,作为教育者,我们必须取行动,提出相应的措施,来解决当前的问题。

 (一)大力普及安全教育知识,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学校要定时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在日常教学管理工作中,普及安全教育知识,让学生意识到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掌握自我保护的技能,从而降低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二)提高体育教师的教学管理能力

 教师在设计体育课程时,对于教材、教具、器材及设备的选择应适当,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的身体状况充分了解;要求学生遵守教学秩序和游戏及比赛规则;教师在体育课时应安排足够的热身运动,学生应认真执行;教师应明确清楚地强调运动技巧及技术,及时纠正错误动作;教师应因材施教,学生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参与;学活动中避免大学生出现过度疲劳。

 (三)学校要加强立法工作,完善中学学校体育法制建设

 学校是教学活动的重要场所,在学校体育教学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学校在降低意外伤害风险,保护学生安全方面也要取相应的措施。要增强法制建设,规范和保护学生、家长、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尽早制定和实施相应的学校体育课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的原则的法律法规。在出现意外伤害事故时,有理、有据、依法解决,更好地规范和保护学生、家长、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对学校体育工作予以法律保障,提高依法治教和依法管理的水平。同时,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五、小结

 随着体育的蓬勃发展,我们无法否认体育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人们对体育世界的利益的期待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高,而且越来越高。毫无疑问,体育世界对法律的尊重正在增强。体育法逐渐发展起来。虽然如此,但体育法的发展还处于刚起步阶段,各个方面都还不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目前尚无专门法律、法规规定而只有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只属于部门规章,在法的效力及适用范围上远不及法律法规有效,并且也存在着一些与民法原理相抵触的地方。我们也企盼着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尽快出台。希望国家能够重视体育法的发展,大力投入人力、物力,不断完善体育领域的法律,使人们在从事体育活动中能够有法可依,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健全的发展。

一、学生的生存权

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二、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三、学生的人身权

1、身体健康权

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

《教师法》第八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2、人格尊严权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3、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4、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扩展资料:

学生享有的其他权利

财产权是指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受赠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

1、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小学生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他们有权支配自己的财务,旁人无权支配或占有。比如,许多老师经常没收学生的课外书,不归还给学生,实际上侵犯了学生的这项权利。

2、继承权,是指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死亡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

3、受赠权,是指接受别人赠予的财物的权利。

4、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之中的财产权利。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省里的比赛,赢得了奖金,这些钱财是归学生个人所有的,其他人无权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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